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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144号

曹新华与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新华,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曹新华,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陶国,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曹新华诉被告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但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对余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曹新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陶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国向原告曹新华借款事实清楚、形式合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曹新华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华偿还借款10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实收1250元),由被告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佳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