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字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增,曾用名:黄东增,外号:老四,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广西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罗东增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金岭大道20号4楼其租住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韦某1。当晚罗东增还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韦某1、韦某2、韦某3一起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71克及吸毒工具“溜水瓶”二个、毒资1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东增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0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供多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东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溜水瓶”二个,依法收缴,由扣押单位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修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