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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97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吴某乙,女,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吴某甲负担557元,退回原告吴某甲558元。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柴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