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吴某乙,女,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吴某甲负担557元,退回原告吴某甲558元。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柴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