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号。负责人刘友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胜,系该行风险管理专员。被告何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被告何某乙,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被告何某丙,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被告文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胜及被告何某丙、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6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丙、文某某担保。前期还款正常,但后期就未正常还款了。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何德胜尚余借款本金49397.7元及利息1530.06元。因此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9397.7元及利息;被告何某丙、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何某甲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甲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2、被告何某丙、文某某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某丙、文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3、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某的身份。
被告何某丙、文某某辩称,被告何某甲因为做生意破产了,无力偿还借款,他同意将老建委的住房用于清偿债务,希望法院能够处置被告何某甲的房产来偿还借款。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丙、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德胜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60000元获得批准,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某乙作为配偶也签名确认了,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5%,期限为1年,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还息,然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同时被告何某丙、文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进行了放款,但被告何某甲仍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939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丙、文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9397.7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丙、文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