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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62号

昆丰合作社诉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62号原告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中兴乡。被告陈玉林,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东阳镇。

原告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陈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经周飞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二胺70袋,每袋152.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经周飞担保在原告赊购尿素100袋、每袋90.00元,钾肥20袋、每袋160.00元,两次共欠22840.00元,两笔欠款均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3000.00元,剩下198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陈玉林辩称,我欠钱,数也对,但是我不欠昆丰的钱,我是欠村上的钱。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据二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该给付欠款。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我是欠村上钱,不是欠昆丰钱;

二、证人王浩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和平村书记,昆丰的肥是我们代销的,肥都是昆丰的,卖完钱给昆丰,跟村上没有关系。被告陈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人王浩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化肥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东阳镇和平村为原告代销化肥,2014年4月8日、4月24日,被告陈玉林经周飞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二胺70袋、每袋152.00元;尿素100袋、每袋90.00元;钾肥20袋、每袋160.00元,共计2284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到期后给付3000.00元,余款1984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甘南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19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龙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