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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诉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黄薇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黄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融科天城**号***号***号商铺。

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准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江汉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晏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士海,男。

被告:黄薇,女。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江岸支行)诉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旭隆公司)、卢士海、黄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付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准明、冯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泓锦旭隆公司、卢士海、黄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湖北银行江岸支行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江岸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4借200101270004的《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英华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双方同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英华公司具有将其对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佛吉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回款全部归集到被告英华公司在原告的账户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4借200101270004-Z质01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英华公司将其对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佛吉亚(长春)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汽车密封件产品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至原告,为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简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24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泓锦旭隆公司及被告卢士海、黄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4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保证或者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泓锦旭隆公司、被告卢士海、黄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以《授信协议》为依据先后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一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10128003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000万元,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信用敞口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第二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10227002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000万元,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信用敞口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第三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4承20010725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出具金额为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650万元,信用敞口为6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对该《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账号追加100万元保证金后,该协议项下的信用敞口为550万元;第四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4承20010729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350万元,信用敞口为3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第五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4承20010227002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000万元,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信用敞口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第六份: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4承20010916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英华公司分别出具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00万元,被告英华公司缴存保证金100万元,信用敞口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其中,上述第一份和第二份编号为C2014承20010128003、C2014承20010227002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已结清。2015年1月25日,第三份编号为C2014承20010725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英华公司未履行到期交付票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垫款5485522.5元。由于被告英华公司逾期未按照约定交付到期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并且,被告英华公司未将其对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佛吉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回款全部归集到被告英华公司在原告的账户,被告英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授信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在乙方或其他银行出现违约则视同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第2项“授信期间,甲方对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佛吉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回款全部归集到甲方在乙方的账户”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的措施,并收取敞口风险管理费。对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英华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务于2015年1月28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金额。但被告英华公司在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位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四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9985522.5元,利息567822.91元,敞口风险管理费120000元,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13,466.91元,共计21,086,812.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应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9985522.5元,敞口风险管理费120000元,利息567822.91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应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0673345.41元;2.被告英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律师代理费413,466.91元;3.原告对被告英华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泓锦旭隆公司、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体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英华公司、泓锦旭隆公司、卢士海、黄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英华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乙方)签订《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在乙方或其他银行出现违约则视同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授信期间,甲方对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佛吉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回款全部归集到甲方在乙方的账户;乙方批准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的,应按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及时履行;甲方若违反上述任一约定,乙方可采取中止授信、提前收回授信直至司法保全等相应措施,并对已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按6‰收取。同日,泓锦旭隆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为英华公司与乙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乙方有权优先选择行使其担保权利;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卢士海(甲方)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为英华公司与乙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泓锦旭隆公司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黄薇与卢士海作为共同甲方在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同日,英华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为英华公司与乙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该合同后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清单上载明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分别为佛吉亚(长春)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吉亚分公司)、深圳市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为已完成。2014年1月28日,英华公司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共同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1223504000150637399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8434612.5元;同日,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12235040001506678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11785058.8元。英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6月17日向佛吉亚分公司,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7日向比亚迪公司公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上未向上述两公司说明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兑申请人英华公司(甲方)与承兑银行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乙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C2014承20010128003、C2014承20010227002、C2014承200107250003、C2014承200107290003、C2014承200108260004、C2014承20010916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六份,作为双方签署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上述六份《银行承兑协议》还约定: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号(账号100500120100012607),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号;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上述保证金账号或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账号(账号100500120100012607)划款或甲方在湖北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至乙方账户,用于对外付款,无需事先通知甲方,因甲方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垫付的票款,直接转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依约为英华公司开立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十四张汇票,其中,前两份编号为C2014承20010128003、C2014承20010227002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共计四张,其款项均已结清。后四份《银行承兑协议》中,编号为C2014承20010725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一张,号码为38410110,金额为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英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6日缴存保证金650万元、100万元,共计75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活期存款利率;编号为C2014承20010729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一张,号码为38410152,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缴存保证金35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活期存款利率;编号为C2014承20010826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两张,号码分别为38410247、38410248,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合计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2.8%;编号为C2014承20010916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八张,号码分别为38410784、38410785、38410786、38410787、38410788、38410789、38410790、38410791,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1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英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缴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计息利率标准为2.8%。2015年1月25日,第三份编号为C2014承20010725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英华公司违约未足额存入票款,湖北银行江岸支行扣除英华公司账上保证金及利息7514477.5元后,为该协议项下汇票垫款5485522.5元。为此,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英华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务于2015年1月28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英华公司向其偿还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金额。英华公司在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向湖北银行江岸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其后,湖北银行江岸支行又于2015年1月29日,就编号为C2014承20010729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一张汇票,在扣除英华公司账上保证金及利息3507112.93元后,垫款3492887.07元;于2015年2月26日,就编号为C2014承20010826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两张汇票,在扣除英华公司账上保证金及利息10143729.18元后,垫款9856270.82元;于2015年3月16日,就编号为C2014承20010916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八张汇票,在扣除英华公司账上保证金及利息1014129.89元后,垫款985870.11元。至此,湖北银行江岸支行共计为英华公司垫款19820550.5元。另查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的办理及登记,均未通知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知晓或认可。本案审理期间,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于2015年11月13日提交的《关于英华公司的回复》也确认,本案应收账款登记为自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操作登记,未通知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也未至两公司进行应收账款面签面核确认,且因英华公司已停产,与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已无往来。2014年10月后,英华公司也未再向两公司发出过对账函。此外,佛吉亚分公司仅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及2015年1月有来账支付到英华公司在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的账户上,比亚迪公司则无任何来账支付到英华公司在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的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银行江岸支行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关于英华公司的回复》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依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英华公司对湖北银行江岸支行的汇票垫款本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罚息自垫付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英华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向湖北银行江岸支行支付敞口风险管理费。英华公司将其对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中,因双方均未告知过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知晓,从英华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看,其往来债权均在正常结算,前述应收账款质押所指向的债权并未特定化。且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也无证据证明英华公司对两公司仍享有应收账款,故其对英华公司质押的佛吉亚分公司、比亚迪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北银行江岸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卢士海与黄薇共同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卢士海与黄薇为本案的共同保证人,泓锦旭隆公司亦为本案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泓锦旭隆公司、卢士海、黄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英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820550.5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54855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以3492887.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以985627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以98587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偿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支付敞口风险管理费120000元;

三、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卢士海、黄薇对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黄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英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黄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杰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