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啟军,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山阴县X西街X区*排*号,身份证号1421271961********。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进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啟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朔州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啟军的委托代理人韦泰宇,被上诉人人民寿险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梁啟军为人民寿险朔州公司所属的保险营销员,由梁啟军作为保险代理人,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依法销售保险产品。2012年2月16日,梁啟军与投保人郭某签订了一份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的人身保险,保单号码为00123319830XXXX,保险费金额为500万元。梁啟军自保单号码为00123319830XXXX的保险合同签订后,多次向人民寿险朔州公司下设山阴县分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按保险费金额的3%即15万元主张保险代理费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梁啟军与人民寿险朔州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人民寿险朔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给付梁啟军保险代理费。梁啟军自保单号码为00123319830XXXX的保险合同签订后,多次向人民寿险朔州公司下设山阴县分公司负责人付某某主张代理费未果后诉至法院,梁啟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梁啟军与投保人郭某签订的保险费金额为500万元,保单号码为00123319830XXXX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的人身保险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梁啟军主张按照3%佣金比率收取15万元保险代理费的依据是其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省公司个人保险部发布的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第一部分现行基本法实施情况中所述的“在基本法对接过程中涉及部分趸交产品首年佣金比率的调整,由原来的3%调整为1.5%,新增佣金率调整为1.5%”。该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发布时间和梁啟军与投保人签订500万元保单的时间相隔两年多,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中所述的“原来的3%”无法证明在2012年2月16日梁啟军与投保人郭某签订保险费金额为500万元的投保单时佣金比率为3%,梁啟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度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佣金比率为3%,梁啟军按3%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元(原告已预交),由梁啟军承担。一审宣判后,梁啟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给付保险代理费”,却又以上诉人提供的佣金比例为3%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也仅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发布的文件,该笔费用被用于扩大公司经营与人员编制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险种的佣金支付比例以被上诉人公布的为准,该证据实际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而一审判决却最终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事实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二次庭审结束,法庭却要求上诉人提供代理手续费支付比例的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人寿保险险种的佣金发放比例表,但法庭既没有组织质证,判决书又只字未提,这份证据究竟如何处理不得而知,一审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故意。被上诉人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当庭认可佣金,上诉人并没有做业务,要佣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几份文件,按文件精神不应该支付佣金了。上诉人梁啟军一审提供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佣金比例没有约定,佣金3%是用证人证言证实的,但三位证人证言在庭审中没有举证。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2012年1月13日梁啟军(乙方)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一)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等确定,并予公布。甲方根据保险监管政策的变化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统一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于公布。该条第(三)约定:同时符合全部(共九条)条件一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费,其中: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工号;2、甲方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3、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发保单且乙方将客户签收的保单确认回执交回甲方;9、乙方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纳税,并委托甲方代扣代缴相应款项。另查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4年11月13日发布的《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明确记载:“执行农网基本法的67家四级机构,在基本法对接过程中涉及的部分趸交产品首年佣金比率的调整,由原来的3%调整为1.5%,新增佣金率调整为1.5%”。该文件还记载,在该文件发布时,山阴县支公司执行的是山西农网基本法。还查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2011年9月9日发布《人保寿险朔发(2011)17号中国人保寿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大单客户奖励在编员工名额管理办法》文件规定:“为回馈广大客户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优先从本公司优质客户里纳编,具体条件如下:1、单笔保费达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银保自营业务的大单客户,公司奖励在编员工指标一个”。2012年2月18日该公司发布《人保寿险朔发(2012)5号关于追加大单费用的通知》规定:“市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追加大单费用以达到规模保费目标的实现,现将大单业务政策调整如下:
二、单笔大担保费为500万元,奖励纳遍员工指标一个,公关费用3万元(含税),客户创业基金7.5万元(不含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之陈述,庭审笔录,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人身保险投保单,证人付某某证人证言、《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人保寿险朔发(2011)17号文件》、人保寿险朔发(2012)5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诉的大单业务是否为梁啟军完成;2、应否给梁啟军支付佣金,支付比例是多少。首先关于涉诉大单业务是否为梁啟军所做的问题。该笔业务的《人身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客户经理姓名:梁啟军;”保险公司《00123349830XXXX号保险合同》执行情况表亦记载:“业务员:梁啟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山阴分公司经理付某某陈述,该笔业务系梁啟军所做,故应当认定梁啟军完成了该笔大单保险业务。第二,关于就该笔业务应否支付梁啟军佣金的问题。梁啟军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人保寿险朔发(2011)17号》文件和《人保寿险朔发(2012)5号》文件规定,因就该笔保险业务已经给投保人郭某奖励了一个在编员工指标,所以就不能再给梁啟军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梁啟军佣金与保险公司为了保险业务的需要对优质客户进行一定的奖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优质客户的奖励不是构成变更、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法定事由,亦即不管保险公司对优质客户如何奖励,其与梁啟军之间的代理合同仍然应当履行。故被上诉人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佣金支付的比例问题。首先,2014年11月13日发布的《基本法对接实施办法》明确记载:部分趸交产品首年佣金比率的调整,由原来的3%调整为1.5%,说明在2014年11月13日前的一段时间内执行的是3%的佣金提取比例;其次,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与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等确定,并予公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否认梁啟军主张的3%的佣金支付标准,但并未提供当时公布的佣金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梁啟军主张的3%佣金支付比例成立。第四,上诉人梁啟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梁啟军保险代理佣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梁啟军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啟军保险代理费15万元。该15万元应交税款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代扣代缴。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22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