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4588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二月初五生一女孩李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始终不错,就是最近因为给女儿还款的事吵几句嘴,我感觉对不起原告,我有决心改正错误,请求法院给我们和好的机会,我将继续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二月初五生一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位于林场8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户,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没有共同存款,欠原告亲友17,000元,欠工人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不愿意离婚,多次做和好工作并决心改正错误,有和好表现,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给被告改正不足的机会,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诗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