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1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信桥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信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协议解除。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该土地由转让变为租赁。2、土地使用权转让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法院(2008)泰山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及(2008)岱民商初字第4393-44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土地及房产,法律规定不得处分查封财产,合同不可能履行。(2009)泰山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房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2006年1月1日已解除,该土地由转让变为租赁,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标的物处分权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不是依法解除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存在协议解除情形,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半年之内不投资建设或一年内未完成建设,泰达公司有权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信桥公司没有依照该约定投资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2、本案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上述法律文书足以证实标的物被禁止转让处分,该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泰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发生原因是泰达公司以我公司未履行支付首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提出异议,起诉要求确认泰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泰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泰达公司以与案件无关的事由申请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泰达公司认为双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当另行起诉。(二)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1、泰达公司称其是租赁合同、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不应现在才发现这些证据,泰达公司未提供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执行结果。而且法律文书与泰达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等自相矛盾。2、租赁合同是用于办理工商注册,泰达公司至今未收取过租赁费,而且此楼房2004年已经出售给他人并抵押给银行,2006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并不成立。(三)本案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文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泰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土地证被注销的事实。(四)从泰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房屋建设合同、批文、图纸等可以看出,土地上建设是泰达公司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委托施工,并非我公司无力自建。请求驳回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受让方逾期未缴齐土地转让金,泰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03年9月30日,泰达公司调整了合同价款及首付款比例,次日信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6月8日,泰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信桥公司未履行支付首期土地转让金等义务为由,根据协议第十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后,信桥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泰达公司单方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泰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双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钱物互相返还。本案泰达公司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合同是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一审判决依据信桥公司按调整后的数额支付了首付款、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泰达公司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泰达公司主张该协议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履行不能、对方当事人没有依照约定投资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等,与其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无关,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不成立。综上,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