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73号
原告:刘雨,居民。法定监护人:刘金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沂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同豪,居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
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雨与被告杨同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庆、被告杨同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同豪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沭新西街由南上路向西行驶,与原告刘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48166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未住院,仅牙齿受损,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杨同豪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同豪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沭新西街由南上路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同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同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同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雨无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一份、医药票据10张,支付医疗费计2563.32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3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费39656元,支出鉴定费10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解学庆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解学庆护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计100元,证实车损585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患者一天前被车撞后在临沂市口腔治疗,字面理解原告已经做牙齿种植手术,故不应另行主张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单据中工本费、挂号费5元,不认可;对证据4,牙齿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7,评估价值过高未扣除残值,法庭酌定,评估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同豪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杨同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同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同豪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15年后的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牙齿种植和第一次12冠折、41牙齿损伤行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预计4000元/颗计8000元,11缺失,可行种植牙齿修复治疗,约7000元,均经法医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及车损评估报告有意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才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3.32元、护理费30天×80.06元/天=2401.8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种植牙齿修复治疗费7000元、2颗牙齿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一次8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0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雨的医疗费2563.32元、护理费2401.8元、营养费1350元、种植牙齿修复治疗费7000元、2颗牙齿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一次8000元、车损585元,合计21900.12元。
二、被告杨同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法医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同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