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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326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太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太胜,刘青,张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太胜,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青,女,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建,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太胜、刘青、张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太胜、张永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刘太胜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并由刘青、张永建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6日到期。因保证人刘青的丈夫刘太军死亡,对该笔借款能否到期按时偿还造成一定风险,为了我社的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还未到期,原告就起诉了,2015年12月16日才到期,原告10月22日就起诉了。

被告刘青辩称,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自述我们发现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在2015年12月16日才到期,但原告确在借款人人正常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在未经过借款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借款人的帐户上扣划存款,这种行为也是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借款人本身具备良好的偿还能力,所以,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因本案起诉时尚未到借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提出借款合同解决之诉,原告起诉请求本身就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其起诉已违约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我们待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后经过审查、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张永建辩称,同被告刘青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8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太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10156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太胜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青、张永建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4年12月8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建、刘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高保字(2014)年第010156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同时合同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8.1.6约定“债务人、保证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2014年12月1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太胜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被告刘太胜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按时还款,后因保证人刘青的丈夫刘太军死亡,原告在借款到期日之前,于2015年10月2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3、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系统扣划本金120.22元,2015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8176.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太胜、刘青、张永建对原告原告提供规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期,本案并未出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8.1.6项约定的情节,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据显示,借款人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还贷帐户状态是正常,在原告起诉后一直到原告提交的查询表2015年12月21日一直是正常还贷的状态,所以,上述证据表明借款人本身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起诉借款人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借款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不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另外提起诉讼,所以,本次诉讼无起诉的事实存在,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本金已还了120.82元,且全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因原告是违约提前提起诉讼,这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起诉之日后支付的利息就应当返还,且今后的本金因原告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产生的复利及罚息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和复利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才产生,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相关的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一直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未违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8.1.6约定“债务人、保证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人、保证人产生了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8.1.6项下的相关情节,原告仅以保证人刘青的丈夫,即案外人刘太军的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刘太胜、刘青、张永建提前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