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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9号

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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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

委托代理人:段君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莉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口县。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雍。

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君臣、杨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佛山西站3号桥钢结构工程液压平板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运输机械设备,租赁期预计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进退场运输安拆费包干价25000元;液压平板车月租赁费用为16万元,不足1.5个月按1.5个月计费,超过1.5个月,每天费用为6000元/天;费用支付方式:运输机械施工满1个月和施工完毕后5天内,双方结算,原告开具租赁发票,被告在结算15天内将结算款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运输机械进场费与第一个月一并结算办理;本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预计合同价为26.5万元等内容。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5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施工结束,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租赁费用为50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5000元,尚欠原告16万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开具金额为185000元的发票、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于2014年7���25日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被告没有回复。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6万元予原告;2、被告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被告支付差旅费320元、律师咨询费4000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西站3号桥钢结构工程液压平板车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和签约代表为孙可,双方存在液压平板车的租赁关系,使用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涉讼租赁合同项下的前两笔租赁费345000元。5、《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进度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对租赁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驻工地代表和签约代表孙可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6万元。6、《发票统计》复印件1份;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2张发票复印件上均注明“原件已收孙可”,2014年7月25日的发票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被告并电话确认被告已收取);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租赁合同项下的共计505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取3张发票原件。8、催款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租��款16万元。9、《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复印件1份;10、《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车计费(派车)单》复印件1份;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支出了差旅费320元、律师咨询费4000元,需要向被告追回该部分损失。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佛山西站3号桥钢结构工程液压平板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运输机械设备,租赁期预计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进退场运输安拆费包干价25000元;液压平板车月租赁费用为16万元���不足1.5个月按1.5个月计费,超过1.5个月,每天费用为6000元/天;费用支付方式:运输机械施工满1个月和施工完毕后5天内,双方结算,原告开具租赁发票,被告在结算15天内将结算款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运输机械进场费与第一个月一并结算办理;本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预计合同价为26.5万元;机械设备租用经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视为有效,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孙可等内容。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孙可。同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50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签约和驻工地代表孙可确认租赁费用为50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5000元,尚欠原告16万元。期间,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8日开具金额为185000元的发票、于同年6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于同年7月25日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予被告。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同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费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佛山西站3号桥钢结构工程液压平板车租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签约和驻工地代表孙可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1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6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租赁费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赁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租赁款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15天内将结算款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签约和驻工地代表孙可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16万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该款项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差旅费和律师费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20元、律师咨询费4000元予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万元予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

人民陪审员 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曾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