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1607号

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与邵巍巍、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邵巍巍,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607号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棋。委托代理人吕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邵巍巍。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巍巍。

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都”)诉被告邵巍巍、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宏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相儒(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巍巍、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都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乙方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邵巍巍向甲方辽宁中都采购钢材一批共计52.387吨,价款总计193176元,2012年10月15日付清,三方依约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49.208吨,价款总计187921.18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款。付款期限到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提供一张转账支票作为抵押,金额为187921.18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抵押的支票存入银行被退回未能兑现。被告邵巍巍系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87,92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邵巍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800元、邮寄费44元。被告邵巍巍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辽宁中都(甲方)与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9月25日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一批共计52.387吨,金额合计193176元,经双方协议以支票结算方式结算,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付清(并开出支票交甲方收),到期甲方自动存入,如乙方原因,支票无法生效,乙方需承担向甲方支付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补偿,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签字后生效。”原告辽宁中都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邵巍巍加盖了个人印章并签字“邵巍”。同日,原告进行了发货,并出具发货单一份,该单据明确记载了品名、规格、长度、件数、吨数、单价、金额等,同时在提货人签字处有“邵巍”签字。上述货款,被告已全部给付。2012年10月8日,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额为187921.18元。原告进行了发货,并出具发货单一份,该单据明确记载了品名、规格、长度、件数、吨数、单价、金额等,同时在提货人签字处有“邵巍”签字。后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自己为出票人给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6月存兑被退回。故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邵巍巍。2012年6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邵巍巍变更为邵巍巍、邵远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11月19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发货单、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8日的发货单及转账支票,可证原告辽宁中都与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对钢材买卖达成了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792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当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巍巍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10月8日发货单上载有“邵巍”的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协议(2012年9月25日)以及被告邵巍巍的身份来看,被告邵巍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发货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以“被告邵巍巍作为绝对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却直接获取公司的财产,没有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为由,要求被告邵巍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巍巍、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7921.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44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俊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宏伟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