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王民初字第237号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成,张丽,孙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欢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巴振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成。被告张丽。被告孙亚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成公司)与被告郭成、张丽、孙亚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巴振喜,被告孙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张丽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成、张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神钢公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B-42-100098)一份,约定:两被告自神钢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2751),租赁期3年,租金总计1670337.12元,其中,初始租金228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金额为40064.92元,按月支付。合同第27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亚海对两被告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向神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代其垫付车辆租金868009.58元。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规定,按照日0.0247%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487.82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郭成、张丽给付原告代垫付的车辆租金868,009.58元;

二、被告郭成、张丽以原告垫付租金868,009.5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47%的标准,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204487.82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以上标准计算;

三、被告郭成、张丽返还租赁车辆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2751);

四、被告孙亚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

被告孙亚海辩称:自己只为被告郭成购买一台2**的挖掘机提供担保,并未就本案郭成承租的这一台挖掘机提供过担保。被告郭成、张丽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A2:原告、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与神钢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成、张丽自神钢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神钢350挖掘机一台,机号是YC11-2751,被告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神钢公司支付各期租赁,原告为该份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第2条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第2页(9)中约定,合同期结束后被告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在车辆购买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购买后车辆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第23条第8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第27条第1款约定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证据A3:购车费用表。拟证明:被告郭成除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该份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运费50000元,融资管理费19380元,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45360元的费用,同时证明,两被告的应付款总额应为融资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租金和本购车费用表所列的各项款项。证据A4:被告孙亚海、刘倩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孙亚海因对被告郭成、张丽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3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计算。证据A5:收收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卖的神钢公司出租的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同时证明,原告及神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证据A6:对帐单一份(由神钢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原告代被告郭成、张丽垫付租金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累计为被告郭成、张丽垫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89778.26元,本案起诉的金额为扣除被告在原告垫付租金后,已经偿还的相应款项所剩余的拖欠租金。证据A7: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基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代其垫付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247%的标准,按照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租金及代垫的首付款的情况,分别计算出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代垫付款的违约金,最后合计形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204487.82元。被告孙亚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见过这台车,不清楚郭成是否购买该车辆;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成、张丽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是夫妻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原告与被告郭成、张丽及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原告向被告郭成、张丽出具的购车费用表,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除了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该份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应的费用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被告孙亚海、案外人刘倩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孙亚海对被告郭成、张丽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限为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卖、神钢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本案诉称挖掘机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能够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郭成、张丽垫付租金1289778.26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7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郭成、张丽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04487.82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成、张丽出具购车费用表,向被告郭成、张丽明确其购车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孙亚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就被告郭成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6日,原告将本案诉争租赁物神钢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2751)交付被告郭成,并由被告郭成向原告出具收车回执一份。2010年8月23日,被告郭成与神钢公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HB-42-100098),被告张丽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两被告自神钢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2751),租赁期3年,租金总计1570337.12元,其中,初始租金228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金额为40064.92元,按月支付。原告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郭成未能按期向神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代其垫付车辆租金868009.58元。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规定,按照日0.0247%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487.82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郭成、张丽给付原告代垫付的车辆租金868,009.58元;

二、被告郭成、张丽以原告垫付租金868,009.5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47%的标准,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204487.82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以上标准计算;

三、被告郭成、张丽返还租赁车辆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2751);

四、被告孙亚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成及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合同相关事项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丽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说明被告张丽对其配偶郭成的租赁行为予以认可,故此债务为被告郭成、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及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二被告的连带保证人,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计1570337.12元,其中,初始租金228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金额为40064.92元,按月支付。按月支付。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开始,出现不按期支付分期租金的情况,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人共计为原告垫付车辆租金共计868009.58元(已扣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车辆租金部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第(8)款规定,连带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垫付车辆租金868009.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租人给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亦没有证明其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垫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情况,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成、张丽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孙亚海作为被告郭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自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被告孙亚海的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故其应当对被告郭成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海对被告郭成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租赁物神钢挖掘机的返还问题,原告虽主张依据《融资租赁合同》2页第(9)款的规定,以500元的购买金额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神钢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且不清楚该租赁物现所处何地,故本院推定本案租赁物所有权仍为神钢公司所有,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郭成主张要求其返还本案诉争挖掘机。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成、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二被告垫付的车辆租金868009.58元;

二、被告孙亚海对被告郭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被告郭成、张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