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赵旭阳,住五常市。被告周建礼,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赵旭阳诉被告周建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承包黑龙江北大未名药业建筑工程找我为其雇用干力工和零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没有给付工钱,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工人工资74,300.00元。因为这些工人都是我找的,后来我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他包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一直推拖不给我。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4,300.00元。
被告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款不是人工费,是借款20,000.00元和原告卖给被告一台小铲车的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74,3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黑龙江北大未名药业工地带工人干活,截止2014年8月13日工程完工,被告欠工人工资74,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带领工人干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中称不是工人工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礼给付原告赵旭阳所欠工人工资人民币74,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成海
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
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