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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00号

陈桂兰与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桂兰,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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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00号拟稿人合议庭成员

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39年1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桂兰诉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被告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兰诉称:被告在1997年到2002年底期间合计欠原告非统筹退休养老金8,443.00元,到目前为止已经拖欠十几年,被告也承认欠钱的事实,在公司有帐可查,且原告手中也有被告所写的欠钱证据。现在原告常年有病,生活非常艰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养老钱及利息。利息按照被告2002年开始计算共计13年,在不计复利的情况下,按银行平均3%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29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休养老金8,443.00元,利息3,292.00元,合计11,7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机公司下属的厂办集体企业,成立于1979年9月,现在在册集体职工400人(在岗80人,其余为长期放假人员),退休人员1450人。针对企业欠原告统筹内养老金部分,我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原告等816名公司退休人员统筹内养老金部分计325万元全部予以补发。目前公司尚欠原告的统筹外项目计8,443.00元,816名退休人员720万元。鉴于我公司目前企业处于长期亏损的实际状况企业根本无能力支付欠原告等816名公司退休人员的统筹外项目,只有待吉林省、吉林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发(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范围内开展厂办集体改革工作指导意见》待江机建东工业公司进入改制破产时一并研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兰原系被告建东公司的职工,1985年原告陈桂兰退休。被告建东公司于2015年5月给原告陈桂兰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经统计欠退休人员陈桂兰非统筹养老金8,443.00元。待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破产时一并研究解决。”该款项被告建东公司至今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东公司出具的欠据。根据原告陈桂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建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桂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建东公司于2015年6月给原告陈桂兰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陈桂兰非统筹养老金8,443.00元,被告建东公司应当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建东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统筹外养老金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但

本院认为,被告建东公司于2015年6月给原告陈桂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原告陈桂兰享有被告建东公司非统筹养老金8,443.00元的债权的确认,亦即对其应当履行偿还拖欠原告陈桂兰的非统筹养老金的承诺,原告陈桂兰享有的该项债权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建东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被告建东公司在欠条中承诺对非统筹养老金的给付时间待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破产时一并研究解决,但被告建东公司尚未进行���业改制,因此亦不能确定给付的明确期限,该项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因此债权人陈桂兰可以要求被告建东公司随时履行。故对于原告陈桂兰要求被告建东公司给付非统筹养老金8,4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桂兰要求被告建东公司给付利息3,292.0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建东公司在欠条中并未承诺给付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以其他形式约定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建东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桂兰欠款8,44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负担67.00元,由原告陈桂兰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修铭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

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