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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4131号

马丽君诉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丽君,周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4131号原告马丽君,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锋,男,1970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马丽君诉被告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君诉称:2014年4月14日,周先锋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我通过网上银行向周先锋账户支付4.92万元,其余用现金支付。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周先锋均拒绝偿还。现我要求周先锋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0.12万元(按2%计算)。周先锋支付我语逾期还款利息1.02万元(以6.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周先锋负担。被告周先锋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周先锋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为6万元,利息为2%。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年4月15日,马丽君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先锋支付4.92万元。审理中,马丽君称剩余借款1.08万元系现金交付。周先锋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马丽君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先锋向原告马丽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马丽君向被告周先锋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马丽君要求被告周先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丽君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君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公告费四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周先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