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迁安市万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热电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B×××××号汽车驾驶员刘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邓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2时3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邓某的血样,2015年12月2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家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