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自己的晋LLE3**桑塔纳牌小轿车途径吉县小府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相向而行中途倒地的葛XX碾压,致葛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到吉县公安局自首。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3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陈XX赔偿了被害人葛XX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自己的晋LLE3**桑塔纳轿车途径吉县小府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醉酒后无证驾驶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中途倒地的葛XX碾压,致葛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到吉县公安局自首。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3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晋LLE3**桑塔纳轿车、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3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XX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葛XX的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吉县吉昌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城关派出所核实的被害人葛XX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证人证言:白XX、乔XX的询问笔录、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王伟、崔彩慧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供述:陈XX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5、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尸(鉴)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吉县高速路口红绿灯附近视频监控光盘及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审 判 员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