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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5-323号

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5-323号原告宁某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维孟,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粗暴、嗜酒如命,动不动对我拳打脚踢。双方于2015年春节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卫雨妍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15200元;被告返还我陪嫁物雅迪电动车一辆、双人被一床、单人被两床、孩子衣服及户口代理手册。

被告曹某某辩称:登记结婚时间、所生孩子时间、双方的分居时间均无异议。我和原告感情好着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甲。双方于2015年春节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志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