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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62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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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6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1987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我拳脚相加,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