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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32号

张日阳与郑林安、张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日阳,郑林安,张军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日阳。被告郑林安。被告张军祥。

原告张日阳与被告郑林安、张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林安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利息付至2014年10月9日,并承诺2015年10月9日连本带利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军祥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9日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张军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郑林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军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林安、张军祥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郑林安向原告张日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军祥提供保证,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的“具借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中,借条载明“借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郑林安支付了至2014年10月9日为止的利息,并又与原告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日阳与被告郑林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军祥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愿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林安归还原告张日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军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林安、张军祥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