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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471号

范荣利与宋焕起、陈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荣利,宋焕起,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471号原告范荣利。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晓,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焕起。被告陈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及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洸河路中段新体育馆路南。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范荣利与被告宋焕起、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利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宋焕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荣利诉称,2015年8月11日2时,秦立印驾驶鲁n×××××号车沿天津港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津港南港路焦炭公司码头东门门前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宋焕起驾驶的津a×××××号车(经鉴定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被告宋焕起车辆降低车速后,秦立印来不及采取措施,车辆左前部撞击被告宋焕起车辆右后部,撞击力将被告宋焕起车辆向前推移,被告宋焕起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停在该处等待左转弯的王建波驾驶的鲁h×××××号车向相撞,造成秦立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立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焕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波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120元、施救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焕起承担30%;原告放弃向被告陈志强和高超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宋焕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登记在苏春辉名下,被告宋焕起、高超与苏春辉签订买卖协议,该车系被告宋焕起和高超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焕起驾驶该车辆,被告宋焕起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被告要求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焕起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0%。被告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为45000元;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要求在无责限额内与另一交强险按比例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时,秦立印驾驶鲁n×××××号车沿天津港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津港南港路焦炭公司码头东门门前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宋焕起驾驶的津a×××××号车(经鉴定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被告宋焕起车辆降低车速后,秦立印来不及采取措施,车辆左前部撞击被告宋焕起车辆右后部,撞击力将被告宋焕起车辆向前推移,被告宋焕起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停在该处等待左转弯的王建波驾驶的鲁h×××××号车向相撞,造成秦立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立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焕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波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2120元。鲁n×××××号车登记在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秦立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登记在苏春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焕起驾驶该车辆,被告宋焕起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h×××××号车登记在陈志强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建波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焕起承担30%。原告放弃向被告陈志强和高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2120元、施救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宋焕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荣利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荣利车辆维修费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荣利车辆维修费8002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86020元的30%即25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宋焕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