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余小花,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香,被告钟林聪,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欧全飞,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付文章,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夏703。负责人朱谦。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付文章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余小花)与钟林聪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文章、余小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林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小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余小花与被告钟林聪、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余小花(卡号:62×××77,户名:余小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水口支行)支付赔偿款974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81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39元)。
二、在签订本调解书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完毕,以后原告余小花不得就涉案纠纷再向被告钟林聪、被告欧全飞、被告付文章、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小花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继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