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后珍,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琴,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91年7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厚梅,女,汉族,1937年5月12日生,无业。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14层。负责人齐永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鹏,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七乡河大道8号综合楼228。法定代表人张立珍,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健,男,汉族,1996年10月15日生。上诉人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3时40分许,童宗和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全椒县城往古河方向行驶至S331线48KM+780M处,与对向姚厚根驾驶的皖M×××××号小客车相撞,致姚厚根(已另案诉讼)及其车载人员李家平和李家江(已另案诉讼)三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姚厚根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童宗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并据此认定姚厚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童宗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平和李家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预付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30000元赔偿款。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于事故期间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童宗和系物流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其系在执行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皖M×××××号小客车系姚厚根所有,姚健为姚厚根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李家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目前尚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审原告即母亲姚厚梅、妻子姚后珍、长女李庆琴、长子XX。姚厚梅系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辖区农村居民,独居多年,无收入。姚厚梅与丈夫李帮海(已于本起事故之前死亡)共育有两子即长子李家江和次子李家平。另查明,涉案事故受害人姚厚根之子姚健即本案原审被告已就其事故损失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此判决不仅确认了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确认姚健的各项事故损失总额为523254元(含皖M×××××号车的车辆损失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付,计付总额为462280元,同时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各原审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0%。据此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内38666元(含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2/3)、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39376.4元(含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78042.4元。本起事故还造成李家江死亡,李家江的亲属就其事故损失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合理事故损失总额为4113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计付,计付总额为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20000元,姚厚根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30000元。同时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各原审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0%。据此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内36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3)、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7405.1元,合计134071.05元。余下损失应在姚厚根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后,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不服此判决中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自愿按两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审理中,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责任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死者姚厚根目前所存有的遗产状况,除皖M×××××号小客车车辆损失外,其他财产因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尚无法查明。2014年11月,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1177元,永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姚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姚健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保险单、户籍证明、户口簿、全椒县公安局二郎口派出所证明、全椒县公安局二郎口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涉案当事人陈述以及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家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请求权人即本案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且本案当事人对此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童宗和与姚厚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李家平死亡,应根据童宗和与姚厚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姚厚根承担70%责任,童宗和承担30%责任。因童宗和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童宗和在本案中所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物流公司承担,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鉴于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苏A×××××挂车于事故发生时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诉请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三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交强险在赔付各受害人时,应予适度分配。目前,受害人姚厚根和李家江的死亡赔偿之诉已通过法院处理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6668元,用于李家平死亡的损害赔偿。姚健作为姚厚根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厚根遗产的实体权利,故其对姚厚根在本案中的事故赔偿款负有遗产范围内的清偿义务。鉴于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对姚厚根现有遗产状况不能说明,且法院对此也无法查实,为此,法院对姚厚根所遗留的本案债务仅作原则性处理即姚厚根所应负担的事故损失,由姚健在姚厚根遗产范围内按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予以清偿。姚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李家平虽系农业户口,但本案的另一受害人姚厚根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20年,支持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姚厚梅作为死者李家平母亲,年岁已高,并至赡养年段,应系本案适格被扶养人主体,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对姚厚梅的扶养费,法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支持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诉请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上述两项共计71647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法院酌情支持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李家平死亡,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考虑李家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100元。法院考虑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处理李家平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受害人李家平的亲属帮助料理丧事需要住宿的事实,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1461.5元,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诉请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751461.5元,依法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6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4438元((751461.5元-36668元)×30%),合计251106元。余下损失500355.5元((751461.5元-36668元)×70%),应在姚厚根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永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费用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物流公司赔偿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应从姚厚根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物流公司已预付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30000元,应于本案赔偿款中一并结算,其中20000元折抵精神抚慰金赔偿款,另10000元应由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返还(此款由永诚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物流公司)。姚厚根所应负担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各项事故损失530355.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姚健在姚厚根遗产范围内按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予以清偿。鉴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冲抵,法院免除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各项损失合计241106元,支付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各项事故损失计530355.5元,由姚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姚厚根遗产范围内按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予以清偿。
三、驳回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对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负担1256元,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永诚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主要上诉理由为:物流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对姚厚根负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本意是确定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而非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虽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客观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添加了诸多限制条件,但多数双方责任交通事故案仍符合上述的限制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还是第十一条,本案均构成客观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审法院判决姚健在姚厚根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审法院未查明遗产范围是什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物流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对姚厚根应负担的530355.5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永诚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死者长期居住于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只是可以按照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必须,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实际情况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上诉,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该司无义务承担姚厚根应负担的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物流公司辩称,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司投保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该司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对于姚厚根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姚健陈述称,其没有钱赔偿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其同意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的意见,希望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能够赔偿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针对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辩称,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并不代表死者住在农村,死者经常性在外地打工。在原审中未对此举证的原因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有一个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所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物流公司陈述称,根据侵权责任法是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而不是硬性的适用,而且同一标准应当是以相同数额为基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姚健陈述称,其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物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姚厚根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系童宗和与姚厚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并致李家平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童宗和与姚厚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由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当。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物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于姚厚根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对姚厚根现有遗产状况不能说明,且基于实际情形,也无法在本案中对于相关事实予以查实,对于姚厚根所遗留的本案债务仅作原则性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通事故共致三人死亡,在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其中一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家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于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姚后珍、李庆琴、XX、姚厚梅负担305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家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