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田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3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9月3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孩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母亲照顾。被告刘某某常年在外,很少关心和照顾孩子。为孩子考虑,原告田某某回家照顾孩子。双方的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原告田某某没有工作,靠被告刘某某偶尔支付的几百元生活费生活。原告田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里连续几年按户口发放各种补偿款,被告刘某某一直隐瞒不给原告田某某应有的份额。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刘某甲已经开始上小学,由于被告刘某某的经济条件好,原告田某某认为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综上,原告田某某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因为没有征地的事实。现有的车牌号为蒙K529**号车一辆目前只值30000元,且农历2014年7月15日的时候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拿了35000元偿还所欠债务。目前债务没有偿还。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并非原告田某某所说的两年。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的母亲照顾,被告刘某某并没有对孩子不闻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4年秋,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离婚,儿子刘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辆等女方全部放弃,但男方需向女方支付四万元,期限为领取离婚证后的一个月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和婚生子抚养等达成一致,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于2014年秋季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尊重。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其给付原告田某某35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仅在原告田某某认可的“签订离婚协议后拿了2500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月末给付被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忠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