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
原告骆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和一男孩取名马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于2010年离家无法联系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孩子出具书面证明、证人到庭证实;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离家并失去联系多年至今,双方已分居5年,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求理由充分,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需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所以依法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应超过月总收入的50%,即由被告每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即11688元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可对上述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女儿马某乙、儿子马某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年支付抚养费116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王学范
审判员 盖立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