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于亚清,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薛彦明。原告薛彦光。原告马淑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魁亮,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负责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亚清、薛彦明、薛彦光、马淑清与被告李魁亮、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二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和被告李魁亮及被告人保二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李洪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货厢内乘载薛勤),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四环路小何收轮胎门前处掉头时,遇被告李魁亮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刮碰,致薛勤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薛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3日12时10时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李洪君承担此道路事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魁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起诉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18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9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拖车费300元、机动车价格评估咨询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修车费16000元,合计684753.51元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承担30%,即157900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机动车评估咨询费、律师代理费6042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魁亮辩称,因本案由保险公司承保,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二道公司辩���,如果肇事车辆确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因为被告李魁亮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因受害人死亡,不涉及护理费等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能力证据,修车费、拖车费需证明车辆为受害人所有,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20分,李洪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货厢内乘载薛勤),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四环路小何收轮胎门前处掉头时,遇被告李魁亮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刮碰,致薛勤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李洪君承担此道路事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魁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要责任。薛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住院期间家属支付医疗费72895.32元。原告于亚清与薛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薛彦光、薛彦明,薛勤生前还有母亲马淑清居住在吉林省梨树县蔡家镇下坎子村七组,在薛勤死亡时80周岁,育有包括薛勤在内三名子女。薛勤生前无固定工作,系农业户口。四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二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保险单、住院及门诊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二道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造成薛勤��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还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应对薛勤的死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李魁亮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魁亮的过失行为导致薛勤死亡,四原告作为薛勤的法定继承人,在薛勤死亡后,有权利向对造成薛勤死亡的被告李魁亮追究赔偿责任,被告李魁亮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第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过高,应为1116.72元(124.08元/天X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当庭未出示有薛勤工作证明,但受伤至其死亡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期间,故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883.08元(98.12元/天X9天)。薛勤生前系农业户籍���且当庭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长春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薛勤生前与其两位弟、妹尚有母亲需要赡养,其母亲常年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64.7元(8139.82元/年X5年/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有证据证实薛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车主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于亚清、薛彦明、薛彦光、马淑清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在���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于亚清、薛彦明、薛彦光、马淑清77466.07元(医疗费72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8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4.7元,合计378220.2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后乘以30%);
三、被告李魁亮赔偿四原告于亚清、薛彦明、薛彦光、马淑清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30%承担);
四、驳回四原告于亚清、薛彦明、薛彦光、马淑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李魁亮承担397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赵一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