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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979号

何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张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平,张立强,刘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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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遵龙,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

原审

被告:张立强。

原审

被告:刘亚群。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刘亚群驾驶张立强所有的冀B×××××号车因操作不当与王蕊(原告何平之妻)驾驶冀B×××××号车在102线芦各庄道口南相撞,致财产损失。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刘亚群承担全部责任,王蕊���责任。张立强为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亚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平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1473元、并支出公估费3070元。冀B×××××号车原车主董震涛,何平于2014年12月27日购买此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亚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刘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刘亚群、张立强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何平支出的公估费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公估费应认定为61473元��3%=1844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317元,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63317-2000=61317元。遂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平保险赔偿金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险项下61317元,合计6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刘亚群、张立强负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过高,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平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