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丽,曾用名马小丽,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2时36分,被告人黄小丽酒后驾驶粤F182**号小客车从韶关市曲江区矮石路行驶至城南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唐某兵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兵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检测,黄小丽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黄小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唐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黄小丽赔偿唐某兵医疗费等共28654.85元,唐某兵对黄小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材料、黄小丽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疾病诊断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亮证言,被害人唐某兵陈述,被告人黄小丽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小丽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斯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纾妃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