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109号。负责人邬平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新堤州陵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朱云阳。被告朱云阳,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黄祥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商务官。被告朱小平,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小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裘嫚丽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胡犇,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云阳,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诉称,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朱小平提供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融资。2013年10月8日,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3001300MS-0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融资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36个月,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朱小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3001300MS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朱小平所有的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020号商铺为D013001300MS-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200万元,担保期限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实现费等,并在房产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云阳分别与原告各签订编号为D0130014001S、D0130014001T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为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150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B013001400F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2张,金额合计300万元,汇票签发日2014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提供银承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保证金,即150万元。担保合同条款:(1)朱小平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013001300MS(2)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D013001400IS.(3)朱云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D013001400IT。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则原告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并按0.5‰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另外,被告需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日均信用敞口X同期国家贷款基准利率X票据承兑期限天数/360X10%X3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依约对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共32张,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存入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经履行。2015年4月22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款150万元交存原告,原告为其垫付票款150万元,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逾期贷款15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也没有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形成逾期贷款本金15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12740.08元及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3275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编号为B013001400F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朱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融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融资、发放承兑汇票的关系。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兑汇票的关系。证据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朱小平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证据四、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书,证明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证据五、朱云阳最高额保险合同,证明朱云阳为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证据六、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公证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朱小平的妻子李春姣委托朱小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已经兑付了,双方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形成贷款关系。
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属实,关于罚息和风险管理费这一块不清楚,希望和原告调解。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朱小平答辩称,我和朱云阳之间是朋友关系,当时他要向银行贷款,希望我用房子进行抵押,我当时就同意了,当时办抵押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当时说好是使用一年,朱云阳给我写了一张欠条,说使用时间超过一年就给我20万,抵押担保属实,债务如果偿还不了应该由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阳先偿还,我最后偿还。被告朱小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一份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朱小平为朱云阳提供担保的形成原因。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小平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各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为200万元,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平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020号商铺为以上《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实现费等,2013年10月15日,双方在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为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150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2张,金额合计300万元,汇票签发日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承兑总金额50%的保证金,即150万元。担保合同条款为:被告朱小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未按期足额交付,则原告垫付票款,全部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千分之0.5计收罚息,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日均信用敞口X同期国家贷款基准利率X票据承兑期限天数/360X10%X3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2张,共计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入保证金15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应付票款150万元交存原告,原告为其垫付票款150万元,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逾期贷款15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与被告朱小平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双方之间形成逾期贷款关系,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票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小平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平辩称其余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抗辩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承担汇票垫款形成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12740.08元。
二、由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以上贷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朱云阳、被告湖北京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对被告朱小平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020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2元应由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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