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启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门大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金成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金成及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吕连英,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张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成于2008年在二郎洞村购买带院房产一处,在其前后院分别挖制三处大坑用于腌制咸菜。2014年8月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接到原告房院附近的二郎洞村民关于井水有臭味,且越来越严重的投诉后进行了信访事项立案受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与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同赴现场走访调查。经古塔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腌制池为中心点,在50米为半径范围内设定7个取样点位,根据原告陆金成腌制咸菜所使用添加剂主要为盐的特征,对腌制池周边村民家井水中所含氯化物、硝酸盐、亚硝酸盐等数值进行了取样监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中地下水质量分类中Ⅲ类以人体健康基准值为依据的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应为:氯化物≦250(单位:㎎/L)、硝酸盐≦20(单位:㎎/L)、亚硝酸盐≦0.02(单位:㎎/L),对二郎洞地下水样品进行监测后,对比结果显示第5、6、7点位的氯化物分别为643.37㎎/L、303.24㎎/L、467.37㎎/L,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第2、3、5、6、7点位的硝酸盐分别为52.66㎎/L、34.54㎎/L、137.23㎎/L、114.74㎎/L、174.52㎎/L,,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第1点位的亚硝酸盐为0.492㎎/L,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2015年1月9日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再次到现场对二郎洞村地下水和污水进行监测。同样以原告的腌制池为中心点,在50米至150米范围内设定6个点位,保留第一次监测时距中心点最近点位为复测点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中地下水质量分类中Ⅲ类以人体健康基准值为依据的标准,按地下水质量上述标准对二郎洞地下水样品进行监测后,对比结果显示第3点位的氯化物分别为464㎎/L,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第3、4点位的硝酸盐分别140㎎/L、26.2㎎/L,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监测结果还显示腌制池北部上游地段无水超标情况。根据上述监测情况,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陆金成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经过行政处罚裁量集体审议,建议处以五万元罚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陆金成作出锦古环罚告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1月26日原告陆金成向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5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5年3月2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十五日内对污染源进行清理,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陆金成送达。
原告陆金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30向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锦环复决)字(2015)2号“维持古塔区环保局对陆金成的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陆金成送达。
原告陆金成不服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锦环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陆金成作出的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陆金成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委托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二次作出的监测报告及监测数值对比明细、二郎洞村委会出具的二郎洞村水井源污染情况说明、二郎洞村民宋某某、佟某某、郭某某的自述材料、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佟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调查走访时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证实原告陆金成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与其周边水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陆金成主张其腌制咸菜的池子采取了用三层塑料防止渗漏的措施一节,其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其使用塑料的效果具有防渗漏功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陆金成提出被告认定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致使周边水质污染证据不足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监测报告结论已证实原告陆金成的腌制池附近的地下水已被污染,邻近腌制池的村民家井水污染较重,且特征污染物与腌制池中液体成分一致,经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走访调查及二郎洞村村委会、村民证明,二郎洞村周边无其他生产企业,按照地下水大致流向,该村北部上游地段村民饮用水无异常情况,均证明原告腌制池为污染源的唯一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陆金成提出的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项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因原告曾在接受调查时自己陈述“因自己家产出的芥菜数量较多,不知道怎么处理,就先腌制,但因咸菜坑未进行覆盖导致咸菜变质,4年多的时间未进行清理。”经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故其腐烂变质的芥菜和黑如泥汤的盐水应符合“其他废弃物”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水是生命之源,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水源污染,使居民的吃水、健康等正常生活问题受到影响。及时处理解决水污染问题,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利的法定职责,更是落实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健康的惠民举措。原告陆金成自家腌制咸菜池渗漏的污染物导致周边水源的污染,其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周边居民正常饮水的权利,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金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陆金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利用三层塑料防止渗漏,并提供视频证明,被上诉人也未否认上诉人没有防止渗漏措施,只是认为上诉人措施没有起到防渗漏作用。2、三层塑料没有任何破损和渗漏,污染源如何污染周边水源没有证据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污水污染确认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但是适用的法律要求是含有病原体的污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依职权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依据相关部门的鉴定和周边污染源的排查认定上诉人陆金成的腌制池为本案污染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上诉人的腌制池虽然进行过防渗处理,但上诉人对腌制池疏于管理,其加工的废弃物多年存贮,存在渗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韩晓武
代理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科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