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86号原告郑金波,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目通,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郑金波因与被告刘目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郑金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目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波诉称,被告刘目通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6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6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78.8万元,2015年9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目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目通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各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并委托其妻王莉萌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款项的支付情况,并另行出具书面说明一份。2014年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南安农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5.5元和600005.5元给被告。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通过其泉州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3万元。上述十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78.8万元,被告刘目通并出具《借条》十二份交原告收执。十二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十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本金人民币278.8万元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十二份、说明一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二份、南安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目通向原告郑金波借款人民币27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8万元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目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十二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目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目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波借款人民币27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4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45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刘目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尤海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