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6156号罪犯苗柯,现于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苗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柯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1次表扬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表扬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