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65号
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廖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兴菊、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麟,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7月22日向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元、6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故请求判令
被告:1、返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2015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车费住宿费用(个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唐山项目报名费及买标书费用(有发票)后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领款凭证。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杭州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14)汇款1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涉案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或业务款项。后因被告离职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麟负担。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