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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06号

汪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06号罪犯汪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0元,个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汪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徐鲁龄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