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623号

刘国方与徐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方,徐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刘国方。委托代理人武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琦。

原告刘国方诉被告徐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方委托代理人武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天宁竟园阁饭店,承包期为五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月承包费用为37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45天以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及其承包期由其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徐琦立即支付承包费10万元,税金18460元,水电费20645.55元,电话费246.8元,合计139352.35元;立即返还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一本,发票专用章一个;立即支付违约金37500元。刘国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收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其中营业执照已返还原告。3、水电费通知单,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4、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水电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微信来要的。5、税收缴款书,证明实际发生的税费每月为9230元,为定额税。被告徐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刘国方(甲方)与徐琦(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天宁竟园阁饭店;承包期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费用37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每逾期给付承包费一天,承担当月承包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45天以上的,视为合同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承包费;甲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将天宁竟园阁饭店交付乙方。此后,刘国方将天宁竟园阁饭店交付徐琦。2014年3月31日,徐琦出具收条1张,明确收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专用章。第二日,徐琦再次出具收条1张,明确收到发票准购证及税务登记证。刘国方与天宁竟园阁饭店会计通过微信联系缴纳5月份水电费事宜,水电费合计7826.4元。2015年6月19日,天宁竟园阁饭店汇款7826.4元。常州东方宝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水电费通知单,天宁竟园阁饭店2015年6月水费992.16元,电费7455元;2015年7月水费858.6元,电费7402.5元;2015年8月水费367.29元,电费3255元,合计20330.55元。现刘国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刘国方认可徐琦已归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明确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算至2015年8月;刘国方认可徐琦已支付2015年6月的部分承包费用1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国方已将天宁竟园阁饭店交付于徐琦,徐琦应当按约每月按时支付承包费37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违约金、承包费用;2、证照返还;3、水电费、电话费、税金。

一、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承包费37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每逾期给付承包费一天,承担当月承包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45天以上的,视为合同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承包费。被告自2015年6月缴纳部分承包费用12500元后便不再缴纳,已逾期45天以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承包费3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期算至2015年8月,故被告仍应当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的承包费用合计37500元*3=1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还应支付10万元。

二、关于证照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或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分别明确收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现双方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已收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专用章、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返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还应返还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专用章、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

三、关于水电费、电话费、税金问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水电费,被告予以支付;且被告承包经营场所,理应承担水电费。根据水电费通知单,2015年6月、7月、8月天宁竟园阁饭店水电费合计20330.55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为20330.5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话费、税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国方、徐琦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徐琦支付刘国方承包费10万元、水电费20330.55元,合计120330.55元。

二、徐琦返还刘国方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

三、徐琦支付刘国方违约金37500元。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刘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徐琦负担3300元,由刘国方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