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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108号

黄在先、宁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在先,宁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在先,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宁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在先、宁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在先、宁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宁余盗走吴某停放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教育组宿舍区的凌肯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黄在先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香江大酒店旁盗走唐某停放在此处的卡车油箱内的柴油;同年5月至6月间,黄在先、宁余结伙先后四次盗窃林某、刘某1、龚某、李某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在先、宁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凌晨,黄在先、宁余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南珠路五巷35号门前,将林某停放在此的两辆铲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二)2015年6月11日凌晨,宁余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教育组宿舍区盗走吴某停放在此的凌肯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三)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在先将唐某停放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香江大酒店旁的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四)2015年6月15日凌晨,黄在先、宁余将刘某1停放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庆丰路108号斜对面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五)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在先、宁余将龚某停放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文明路37号旁沁园花木经营部对面的微型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六)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黄在先、宁余将李某停放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庆丰路37号门前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2015年7月1日,黄在先被抓获。公安民警在黄在先身上查获摩托车钥匙一把、改锥三把、一性手套一副、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梅花扳手一把、手机一部。吴某被盗的凌肯牌摩托车亦被警察扣押并返还给车主。黄在先、宁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黄在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黄在先、宁余均为吸毒人员,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7月2日、6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5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先、宁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破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008)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廖某、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吴某、唐某、刘某1、龚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在先、宁余的庭前供述、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先、宁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先、宁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在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在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宁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三把、一性手套一副、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梅花扳手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及被告人黄在先供犯罪所用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春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石远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