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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55号

李占军诉与裴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占军,裴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占军,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裴闯,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占军诉被告裴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军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裴闯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载明:借款人为裴闯,借款金额为74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裴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裴闯于2015年8月30日在原告李占军处借款共计7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军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裴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占军借款本金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裴闯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