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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川坝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川坝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潘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川坝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川坝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