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董耀文,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毅,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开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耀文与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莱州市土山镇回家。当时由西向东行至土山镇北庄村前时,对面有开车灯的车经过,加上天黑,原告没有看到横在公路右侧的一棵大树,原告刹车不及,撞到这棵横卧在公路的大杨树上,当场受伤昏迷。受伤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公路应由被告管理。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道路虽然是被告管理,但当天晚上是下大雨刮风,树木的倒塌属于自然灾害,且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23分许,原告董耀文驾驶黑色坤式摩托车顺土登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土山北庄村前永昌胶管厂时,撞在从路南边向北横倒在公路的杨树上,致摩托车摔倒,董耀文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伤后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306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伤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耀文因意外致颈椎、胸椎骨折,符合伤残十级。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10%,得款237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董秀菊,1950年11月18日出生,董秀菊共生育一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62元/年×15年×10%÷2人,得款597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村委证明、户口本,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前系莱州洋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2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洋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3500元计算其误工收入即3500元/月×2个月,得款70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姐姐董秋梅护理,董秋梅亦为莱州洋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过高,后经双方协商,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耀文驾驶黑色坤式摩托车顺土登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土山北庄村前永昌胶管厂时,撞在从路南边向北横倒在公路的杨树上,致摩托车摔倒,董耀文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该路段的主管部门,对路面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倒塌的树木没有及时清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及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董耀文各项损失共计71364.5元的30%,即2140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卫兵
审判员 冯 伟
审判员 卫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贾尉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