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38号
原告:陆立宝。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华。
被告:郑智丽。
原告陆立宝与被告郑建华、郑智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建华、郑智丽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5194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建华、郑智丽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建华作为借款人、原告陆立宝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以下简称虹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陆立宝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等等。被告郑智丽作为被告郑建华的配偶向虹港支行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郑建华上述主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虹港支行向被告郑建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之后被告郑建华未按约支付利息,行为违约。2015年6月22日,虹港支行向借款人郑建华、担保人陆立宝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催收贷款本息。原告陆立宝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1月13日代被告郑建华向虹港支行偿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94元,合计30519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郑智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立宝代偿款人民币30519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051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郑建华、郑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乐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李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