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16号原告江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甲,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江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勇,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2日生育一女仇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之后,双方矛盾增加,对于孩子的教育理念很不一致,争吵不断。2012年,女儿上高中之后双方几乎没有交流,一开口就是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污言秽语,不堪入耳,使原告及女儿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2015年3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女儿太小,最终未能离婚。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仇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完全属实。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融洽,虽有争执,但开心的时间多过不开心的时间,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去了日本等地旅游。由于工作的关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家务主要由原告承担。2015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被告承认在发生争吵时口不择言,但主观上并无伤害妻子和女儿的故意。2015年3月,原告携女儿去岳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去岳母家看望女儿,女儿高考前后还和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来是因为女儿与祖母发生口角,女儿才又回了岳母家。被告表示,今后其会多承担一些家务以减轻原告负担,尽量避免对原告及女儿的言语伤害,缓和彼此关系以挽回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2日生育一女仇乙。婚后,原告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对女儿尽心付出,而被告表现得不尽如人意,而双方在教育女儿等方面理念相悖,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中口不择言,对原告及女儿造成较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3月,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要对家庭多尽义务,缓和与原告的关系以维护家庭完整。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务义务承担得较少,在教育女儿等方面与原告理念不一致而导致争执频发,且在争执中言语不堪,伤及原告和女儿的感情,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但上述矛盾并非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已经作了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的表态,原告也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以改进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江某已预缴),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卫奕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