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42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公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公季某某借款7.6万元,款项均在借款当日由原告转汇被告账户,由被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6月14日,经季某某要求,原告向季某某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0万元,约定月息1.5%。2014年11月26日,季某某以该《借据》及汇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4年12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应支付季某某本金、利息合计354,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本案争议钱款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季某某出具借据时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争议钱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公季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付被告账户。2013年6月4日,季某某向原告账户内汇款7.6万元,原告次日将该款汇付被告账户。2013年6月4日,原告向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某某先生借到30万元,月息1.5%,借期12个月,届时本息一次还清。2014年11月26日,季某某以该《借条》及27.6万元的汇款凭证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归还季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5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还查明:郑某某之妻子刘某某作为原告,以郑某某、于某某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某某赠与于某某的包括上述27.6万元钱款在内的计88.1万元的行为无效,并予返还。郑某某在该案中辩称:其与于某某之间确有正常的经济往来,但已结清,本案88.1万元均为其对于某某的赠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于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虽双方之间存在着多笔款项往来,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遂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对88.1万元中的60.5万元,以于某某未能证明其取得款项系基于其他经济原因为由认定为刘某某主张的赠与关系,并判决返还,而本案争议的27.6万元不属于赠与,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置,该案不予以处理。
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赠与不成立,原告以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都没有依据,故坚持按不当得利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上述事实,由汇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借条、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并赔偿损失,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27.6万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原告曾在刘某某起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称本案争议钱款为其对被告的赠与,后法院判决认定不属于赠与。
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该款系其给付被告,代其归还其向季某某所借之借款之用,在庭审中又称实际为原告为被告借款,由被告向季某某还款。因原告曾称其与被告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已结清,原告认为以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没有依据,故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其给付被告27.6万元,或是要求被告代为还款,或者为被告所借钱款,而被告认为该款为原告归还其所借之钱款及投资款(这仅是被告个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因此该笔钱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否认受托代为还款或由原告为其借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并非凌驾于法律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原告以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法律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认定有无法律上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休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主动给付钱款,是使钱款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反而陈述当时或是请被告代为还款或是为被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4日,原告向季某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原告已知道被告未向季某某还款或未代其向季某某还款,自该日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其损失,也就是应当从该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超过2年,则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事由发生,故原告于之后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案外人刘某某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间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应钱款的诉讼,虽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有向本案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有发生中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9.50元减半收取计3,329.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