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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441号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谢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7K+475M处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产生了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薇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