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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67-1号

王天均与朱宇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天均,朱宇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王天均,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2714。

被执行人:朱宇厚,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718。申请执行人王天均与被执行人朱宇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朱宇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天均货款37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67号。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宇厚有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宇厚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62×××13的存款人民币4051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崇峰

审 判 员  黄贤军

代理

审判员  贺大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菲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