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旭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药勒村大园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葵,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善鲜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工业区松毛岭街北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南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泉,广东沃金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旭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善鲜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百善鲜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百善鲜公司系旭昕公司公司食堂食材配送供应商,双方约定由百善鲜公司给旭昕公司食堂配送食材,货款为月结,2014年11月、12月百善鲜公司共配送价值63234.45元的食材给旭昕公司,由旭昕公司食堂厨师签收。货款到期后,百善鲜公司多次催促,旭昕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百善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昕公司给付货款6323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旭昕公司承担。旭昕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百善鲜公司与旭昕公司不存在食材配送关系,旭昕公司员工食堂的食材由公司行政部统一去市场购买;2.百善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旭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百善鲜公司应找签收人催要货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百善鲜公司提交送货单,主张向旭昕公司送货,并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人谢吉华、蒋铁军均系旭昕公司的员工。百善鲜公司提交赖小姐、练小姐及袁校江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百善鲜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寮步分局调查旭昕公司员工的参保情况,该局出具证明及人员名册,显示旭昕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东莞市寮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登记,参保人员仅有金明汉、田艳娜、阳晓宇三人。百善鲜公司提交案外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顺添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添经营部,经营者为郑文明)的送货单、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谢吉华是旭昕公司员工。顺添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谢吉华,送货单上显示食品总价值为9439.6元,2015年2月11日李兰芬向郑文明账户转账9439元。旭昕公司确认李兰芬为旭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葵的配偶,是深圳总公司的财务,并确认李兰芬支付给郑文明的9439元是百善鲜公司提交的顺添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的货款。庭审中,原审法院依百善鲜公司申请要求旭昕公司提供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及员工参保名单,旭昕公司以涉及旭昕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旭昕公司主张即使谢吉华是旭昕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任何采购和签收食材的授权,旭昕公司对其签收食材的行为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百善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采购清单、银行卡对账明细、营业执照、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旭昕公司参保人员名册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昕公司确认李兰芬是其总公司的财务,也确认李兰芳支付给郑文明的货款对应的是百善鲜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顺添经营部的送货单。案外人的送货单上显示的签收人员为谢吉华,旭昕公司否认谢吉华是其员工,但拒绝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认定谢吉华是旭昕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吉华是旭昕公司员工,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旭昕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百善鲜公司与旭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有谢吉华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送货单因百善鲜公司未能证明签收人系旭昕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谢吉华签名的送货单上显示百善鲜公司向旭昕公司送货总计价值为57276.5元,旭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对百善鲜公司要求旭昕公司支付货款57276.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善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旭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百善鲜公司货款57276.5元;
二、驳回百善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0.43元,由百善鲜公司预交,由旭昕公司负担。
上诉人旭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旭昕公司与百善鲜公司之间不存在食材配送关系,旭昕公司员工食堂的食材由公司行政部统一到市场购买。
二、百善鲜公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旭昕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三、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谢吉华”是否却有其人都未知道,百善鲜公司仅凭由一个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的人的签字,不能确定与旭昕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四、作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顺添经营部”跟旭昕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李兰芬”所付款项也与旭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付款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合作款,与百善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善鲜公司承担。上诉人旭昕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李兰芬工作证明;2.社保缴费明细;3.收据;4.郑文明名片;5.关于顺旺和顺添经营部的网上资料的打印资料;6.安装电磁炉收据;7.厨房采购收据;8.员工清单;9.食堂每月费用统计表。
被上诉人百善鲜公司针对旭昕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旭昕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旭昕公司否认谢吉华是旭昕公司的员工,但是旭昕公司确认李兰芬是其总公司的财务,且旭昕公司也确认李兰芬向郑文明转账,旭昕公司拒绝提供公司名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谢吉华签收的的总额591930.75元,原审法院少算了1000元,但是百善鲜公司没有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查清。被上诉人旭昕公司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旭昕公司二审提交李兰芬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收据、郑文明名片、关于顺旺和顺添经营部的网上资料的打印资料、安装电磁炉收据、厨房采购收据、员工考勤清单、食堂每月费用统计表,据此主张李兰芬并非旭昕公司员工、旭昕公司并未向百善鲜公司采购食材而是自行购买食材。百善鲜公司二审质证认为:李兰芬工作证明是矛盾的,李兰芬是总公司的财务,考勤清单及费用报销单、收货单上有李小平,正是2014年12月21日配送清单上签收百善鲜公司食材的员工,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旭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二审期间旭昕公司提交的厨房采购收据、报销单、员工考勤清单,其中员工考勤清单上有行政人事李小平,费用报销单、收货收据均由李小平签字,与百善鲜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由李小平签收的配送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据此,百善鲜公司一审提交配送清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有证据证明谢吉华代表旭昕公司签收其他货物,而百善鲜公司一审提交配送清单又有谢吉华签收,原审据此确认百善鲜公司一审提交配送清单的证明力,符合上述规定。旭昕公司主张未向百善鲜公司采购食材,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百善鲜公司向旭昕公司供应食材,旭昕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旭昕公司一直未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旭昕公司尚欠价款为57276.5元,百善鲜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旭昕公司支付百善鲜公司货款57276.5元,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旭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旭昕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31.91元,由旭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审 判 员 胡晓婷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