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3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晓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伯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顺泰脱脂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少军,总经理。被告泰州市丰圆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护国街76号。法定代表人姚夕德,总经理。被告刘伯广,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祥。被告陆桂华。被告王顺荣。被告沐清华。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兴化市顺泰脱脂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泰州市丰圆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洁、刘传芳,被告福祥公司、刘伯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福宽,被告刘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丰圆公司、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我方与福祥公司、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福祥公司提供额度为8000000元的贷款;福祥公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愿为福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5月6日,我方向福祥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60%;到期日期2016年4月24日。合同履行期间,福祥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利息仅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27日,福祥公司已累计欠息211769.01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11769.01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0%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对福祥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祥公司、刘伯广共同辩称:1、福祥公司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8000000元及刘伯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中的5000000元实际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所用。2、福祥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期结息,是因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在2014年1月24日要求福祥公司为案外人沈汉前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而沈汉前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因此停止向福祥公司继续发放贷款所致。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福祥公司并无过错,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协商解决纠纷,同时,请求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继续向福祥公司发放贷款,福祥公司愿以价值60000000元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和其他自然人提供担保。被告顺泰公司、丰圆公司未答辩、举证。
被告刘伯祥辩称:1、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2、福祥公司系年销售额达近亿元的龙头企业,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因此曾同意给予福祥公司25000000元的授信贷款,后因福祥公司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的指使下,为花翠萍以沈汉前的名义所借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受偿借款本息,从而造成福祥公司不良信用记录,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此大量压缩了原约定的授信额度,并由此导致福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由此可见,引起福祥公司形成逾期付息的原因在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同时,请求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从同情一个正常良好运转的企业的角度出发,继续给予福祥公司贷款扶持,我愿为福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3、对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指使福祥公司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再将所借款项供花翠萍个人使用的事实,我及福祥公司等已多次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现任负责人及兴化农商行有关领导反映,但至今未能处理,在此,请求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花翠萍涉嫌犯罪的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福祥公司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为福祥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其按约向福祥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4、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1份,证明借款发生后,福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需要说明的是:其将计算罚息的起算日确定为同年10月21日的依据是,其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的相关规定,其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通知日期确定为同年10月20日,并以该日作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解除之日。经质证,福祥棉业、刘伯广、刘伯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福祥公司、刘伯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7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出具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关于2014年1月份沈汉前所借贷款5000000元,与沈汉前无关,由我(指花翠萍,下同)负责偿还。2、2015年10月26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原负责人花翠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关于2014年1月24日以沈汉前名义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兴化市宏鑫棉业有限公司、福祥公司提供担保所借的贷款5000000元,事实上,该笔贷款系我请沈汉前为我行(指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所借,用以处理消化兴化市楚龙面粉有限公司不良贷款遗留问题,兴化市宏鑫棉业有限公司、福祥公司也是受我之托提供担保的。证据1、2的证明内容:沈汉前所借5000000元贷款实际为花翠萍个人所借、所用;造成福祥公司未按期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原因系花翠萍以沈汉前名义所借前述贷款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因此停止了福祥公司继续发放贷款,福祥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经质证,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2组证据不能成为福祥公司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刘伯祥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所举证据。福祥公司、刘伯广、刘伯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福祥公司、刘伯广所举证据。证据1、2属证人证言,因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对该2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而花翠萍又未出庭作证,故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甲方)与福祥公司(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额度为8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乙方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该期限内,乙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甲方将贷款资金800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结算账户内(账号:32xxxxxxxxxxx71);年利率9.60%,合同期内不调整;如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复利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变;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甲方)与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前述主合同。另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福祥公司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甲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对福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福祥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5月7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贷款资金8000000元存入福祥公司的上述结算账户。据此,福祥公司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载明:年利率9.60%;到期日期2016年4月24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兹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借款发生后,福祥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27日,福祥公司已拖欠借款利息211769.01元。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由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知,福祥公司不仅是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签订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在该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已将贷款资金8000000元存入了合同约定的福祥公司的结算账户,福祥公司亦因此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加盖了其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伯广的印鉴章,确认已收到了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发放的上述贷款8000000元,故应认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已向福祥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福祥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福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祥公司、刘伯祥等关于导致福祥公司逾期付息的责任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抗辩,既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借款期满前的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祥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中,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解除之日确定为2015年10月20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借款人、保证人的利益,又福祥公司、刘伯广、刘伯祥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照准。因此,对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要求福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他人所用,以及福祥公司、刘伯祥等提出的请求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继续向福祥公司发放贷款问题,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3、虽然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但由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部载明的内容可知,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对于福祥公司借款系用于偿还此前所借而到期未能偿还的旧贷是明知的,故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依法应对福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伯祥虽认为花翠萍的有关行为已涉嫌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刘伯祥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顺泰公司、丰圆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福祥公司追偿。4、顺泰公司、丰圆公司、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11769.01元;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0%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
二、被告兴化市顺泰脱脂棉有限公司、泰州市丰圆棉业有限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对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顺泰脱脂棉有限公司、泰州市丰圆棉业有限公司、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王顺荣、沐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82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因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