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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98号

闫晓霞与郭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晓霞,郭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98号原告闫晓霞,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晓霞诉被告郭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满德呼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闫晓霞,被告郭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霞诉称,被告郭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3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郭某累计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现下欠原告利息225000元,本金300000元,本息合计525000元。被告杨某某是被告郭某的妻子,所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某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付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闫晓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5000元,合计5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30万元认可。但借款后被告偿还的不止7000元,现在已经偿还了96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季结息,月利率为2.5%。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单及结婚证二被告无异议,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闫晓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郭某陆续给付原告闫晓霞利息7000元再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闫晓霞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所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闫晓霞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闫晓霞可以催告被告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郭某经原告闫晓霞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郭某陆续已付利息7000元,但未能陈述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现原告主张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中核减7000元,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抗辩已偿还原告闫晓霞96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利息计算如下: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23.24万元(计算公式:23.24万元=30万元月利率2%38个月+30万元月利率2%÷30天22天),被告已付利息7000元,下欠22.54万元(23.24万元-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闫晓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德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