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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王元成与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张广平、蹇随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XX,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张XX,蹇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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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委托代理人袁XX,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X,甘肃笃厚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原审被告蹇XX,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XX、蹇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XX的住所地与被告益达公司营业地相邻。2014年初,益达公司营业期间在原告东房(修建于1997年4月)后堆放石料。由于益达公司对石料中的渗水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东房墙体、地基受到浸泡后形成裂缝、沉降,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益达公司对经过原告西房门前进入公司的道路进行维修。12日,益达公司雇佣被告张XX、蹇XX驾驶挖掘机、压路机对路道进行碾压施工时,指令压路机开动振动施工。被告张XX遂起动压路机强振功能,从益达公司大门开始作业,行至原告西房门前时,原告家人以压路机振动造成其西房墙体损坏为由阻挡施工,双方发生纠纷。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扣押了益达公司所有的柳工ZL50轮式装载机一台。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受理后,经征求双方意见,依法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等进行了检测、评估。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认为:原告东��整体安全性为D级,建议拆除重建;西房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原因是地基土浸水湿陷,相邻道路上压路机等机械设备振动作业加剧了墙体裂缝的破损程度,房屋整体安全性为C级,建议选择外加钢筋网片水泥砂浆面层加固法维修加固。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东房及相连厕所拆除费用30423.75元,重建费用162313.73元,西房加固维修费用175287.80元。期间原告支付检测、评估费用共76200元。审理中,三被告各自提出了前述处理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拒绝调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查报告,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益达公司经营期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东房��面堆放渗水石料,造成原告东房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在维修其通行的路道时指令雇员开动压路机强振功能,加剧了原告西房墙体裂缝的破损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蹇XX受雇于被告益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其自身并无过错,依法应由其雇主益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查报告、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系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定程序作出,双方对两份报告均未提出有效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双方按此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东房修建于1997年,被告益达公司辩称应按房屋成新情况进行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民用砖木结构平房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原告东房成新程度为八成,由被���益达公司按此比例对原告东房的拆除重建费用进行赔偿。由于按此比例赔偿后已计入房屋残值,对益达公司要求赔偿数额中扣除残值的请求不再支持。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查报告表明,被告益达公司雇佣的压路机施工时起动强震功能,从益达公司大门作业至原告西房门前,仅对原告西房墙体的裂缝起到了一定的加剧作用。而本院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西房损坏原因进行检测时,压路机起动强震功能在原告西房门前作业四次。结合检测报告结论及两次作业对原告西房损坏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益达公司对原告西房的加固维修费用赔偿25%,对西房加固维修期间的租赁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东房维修期间租房使用的损失27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到东房损坏后不能使用的实际状况及当地的租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东房及厕所拆除费用30423.75元,重建费用129851元,租房费用10000元,西房加固维修费用43822元,租赁损失5000元,合计219096.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房屋检测费662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83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9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益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东房按照修建年限按照成新程度这就计算拆除和重建费用不当,应按照鉴定的数额全额赔偿;(二)原审对上诉人西房的维修费用按照25%计算不当,应当全额赔偿;(三)原审对上诉人受损的西房的赔偿比例偏低���对东房重建期间房屋租赁费用和西方维修加固期间租赁费用的损失认定太低,应各为27000元;(四)原审的案件受理费、房屋检测费、评估费等,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不合适,因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的造成的,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服判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XX、蹇XX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经营期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在上诉人东房后面堆放渗水石料,导致该房屋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该受损房屋的拆除和重建费用应当全额赔偿,原审按照成新程度计算拆除和重建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受损东房的房屋残值未予处理的问题,依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房屋残值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西房的受损原因、破损程度及加固维修费用经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检查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可以证实,原审按照上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5%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诉人东房损坏后不能使用的实际状况认定的租赁损失10000元和西房加固维修期间的租赁损失5000元,均与当地的租房费用相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赁损失54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东房受损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经相关机构鉴定西房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房屋检测费和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胜诉情况予以认定负担的比例,原审判决双方各负担50%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XX东房及厕所拆除费用30423.75元、重建费用162313.73元、租房费用10000元,西房加固维修费用43822元、租赁损失5000元,合计251559.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东房房屋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共计152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6840元,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60元。房屋检测费662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762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22860元,由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34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XX悌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